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情形 交通肇事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第一,交通肇事構成犯罪
(一)客體要求本罪的客體是運輸安全。運輸是指通過鐵路、公路、水上和空與一定的車輛和運輸設備相連接的運輸。這種運輸方式的特點是與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一旦發生意外,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對公私財產造成大面積損害,因此其行為本質上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是在交通活動中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此,本罪的客觀方面由以下四個不可分割的因素構成:
1.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在交通運輸中實施了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采取處罰的法律依據。所謂交通法規,是指保障交通運輸正常運行和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公路、鐵路等各種交通運輸系統的安全規章制度。,以及在運輸工作中必須遵守的紀律和制度。如《城市交通規則》、《機動車管理辦法》、《內河避碰規則》、《航行避碰規則》、《渡口守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違反上述規則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實踐中,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主要表現為違反勞動紀律或操作規程、失職或擅離職守、違章指揮、違章操作、違章駕駛等。比如道路違章包括:無證駕駛、強行超車、超速、酒駕;航運違法行為包括:船舶強行穿越、不按避讓規定避讓、超速搶檔、在有礙航行的地點錨泊或停靠;航班空的違規行為包括:違反空的交通管理擅自起飛,偏離飛行航線,無故不與地面聯系等等。上述違法行為的各種表現形式可以概括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不管是哪種形式,只要是違法的,都具備構成本罪的條件。
2.必須發生嚴重事故,造成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嚴重損失。這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條件之一。行為雖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未造成上述法律上的嚴重后果,不構成本罪。
3.嚴重后果必須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4.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必須發生在從始發站、碼頭、機場到終點站、碼頭、機場旅客離港和貨物卸載的運輸活動全過程。從空開始,必須發生在鐵路、公路、城鎮道路、和空球道上;就時間而言,它必須發生在正在進行的運輸活動中。如果不是發生在上述空時間內,而是在工廠、礦山、林場、建筑工地、企事業單位、庭院工作,或者進行其他非運輸活動,如檢修、洗車等,一般不構成本罪。1992年3月23日,檢察院《關于如何定性處理廠(礦)區機動車致人傷亡刑事案件的批復》指出,廠(礦)區機動車致人傷亡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處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傷亡,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以外的,以重大責任事故定罪。因此,這類案件的認定,關鍵在于查明是否發生在屬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鐵路、公路上。
沒有異議,凡是利用大型化、現代化的交通工具從事運輸活動,違章指揮,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都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對于是否使用非機動車,如自行車、三輪車、馬車等,有不同的看法。,違反規定從事運輸活動并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第一種意見認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可以同時造成不特定的多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大面積損失。但駕駛非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違章造成事故,只能對特定個人造成人員傷亡或者有限數量的財產損失,因此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不應界定交通肇事罪,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犯罪性質。造成他人死亡的,應當界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傷的,以過失傷害罪定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只能造成特定的人身傷亡或有限的損失,但不能否認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而且,很多城市交通事故都與非機動車違法駕駛直接或間接相關。因此,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處罰上述人員。因為殺了人就把人當成致人死亡罪,因為傷害了人就把人當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這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實踐中,一般采用第二種意見定罪量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主體不能理解為在上述交通部門工作的所有人,也不能理解為僅僅是火車、汽車、電車、輪船、飛機空裝置的駕駛員,而應理解為所有直接從事運輸業務和保障運輸的人員以及非運輸人員。運輸人員具體包括以下四類從事運輸的人員:
(一)火車、汽車、電車等交通工具的駕駛員;
(2)交通設備操作人員,如扳道工、道路巡邏人員和交通警衛;
(三)船長、引航員、領航員(查成交價|參配|優惠政策)、調度員等運輸活動的直接領導者和指揮者;
(4)交通安全管理人員,如交通監督員、交通警察等。他們的職責與交通運輸直接相關,一旦不正確履行職責,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違章指揮的非運輸者,如違章駕駛的駕駛員,在運輸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構成本罪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因過失致人死亡、受傷、損壞汽車,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與其他犯罪共同以交通肇事罪處罰”。這一解釋說明,非運輸人員構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在運輸過程中并不是本質。
(四)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包括過失和過于自信。這種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人們可能故意違反規章制度,如酒后駕車、強行超車、超速行駛等。,但自身違規可能發生嚴重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他們本該預見到的卻因為疏忽,沒有預見,或者輕信,雖然預見到了,卻可以避免,造成了嚴重的后果。
二、交通肇事罪不應適用緩刑。
交通肇事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時不宜判處緩刑:
第一,交通肇事罪存在加重情節。
包括事故發生后的特定逃逸、逃逸致人死亡以及“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包括:
1、造成兩人以上死亡或五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負同等事故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力賠償60萬元以上的。隨著情節的加重,刑期將上升到第一級,超過適用于緩刑的刑期要求。
需要提到的是,如果有加重情節,同時有自首和立功情節,且全額進行了經濟賠償,則不適合適用緩刑,只應考慮從輕處罰。
二是多次違反交通法受到行政處罰,被判處交通肇事罪的處罰。
司法實踐中,發生過兩起公司老板致人死亡的案件,社會影響惡劣。筆者認為,首先,就行政機關而言,對發生交通事故或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的人,應當吊銷其駕駛證;其次,對于多次違反交通法規的人,說明其主觀過失較大,悔悟不夠深刻。因此,適用緩刑仍可能以同樣的危險方式威脅公共交通安全,不宜對其適用緩刑。
第三,有賠償能力,拒絕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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